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滨市监信字〔2020〕145 号—滨州市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(试行)
文章来源:    发布时间:2020-08-19    点击数:

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

关于印发《滨州市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

风险分类管理办法(试行)》的通知

各县(市、区)市场监管局,各市属开发区市场监管局(综合执法

局),市局各科室、各直属单位:

《滨州市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(试行)》

已经市局第 5 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请结合实际

抓好贯彻执行。

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

2020 年 8 月 19 日

(此件主动公开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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滨州市市场监管系统

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(试行)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“放管服”改革,强化企业信用监管,

推动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,提升监管的科学性、精准性、有效性,

加快构建差异化监管新模式,根据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》《山

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》《山东省

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(试行)》和《关于进一

步做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(山东)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

的通知》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信用风险进行分

类、对市场监管风险点进行监测预警和精准识别以及根据企业信用

风险分类开展市场监管执法,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,是指依法在滨州市登记注册的各类

企业,包括各类法人企业、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。

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,是指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

理部门在依法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基础上,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

信用风险分类标准,运用互联网、大数据、机器学习等现代技术手

段对企业信用风险进行自动分类,对主要风险点实现精准识别和监

测预警,在此基础上对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。

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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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理工作,根据实际完善本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和差异化监管

措施。各县(市、区)、各市属开发区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企业

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。

第五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以涉企信息归集为基础,以国

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(山东)为支撑,与“双随机、一公开”

监管、“互联网+监管”、信用监管联动协同,提升事中事后监管

精准化水平。

第六条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

息化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(山东)协同监管门户,参

考省市场监管局共享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,实施差异化监管。

第二章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

第七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遵循科学合理、客观公正、内

部评价、分类实施、协同运用的原则,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不对外公

布,仅作为政府部门实施市场监管执法的参考,法律法规另有规定

的除外。

第八条 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使用的数据为国家企

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(山东)、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和“互

联网+监管”系统等归集的各类涉企信息,包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、

行政许可信息、生产经营信息、监管行为信息、抽查检查结果信息、

投诉举报信息、经营异常名录和各类“黑名单”信息、舆情信息、

第三方平台信息等。

第九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判定相结合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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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则,从企业属性、登记许可、年报公示、合规信息、舆情关联、

关联企业、经营能力等 7 个维度,进一步细化二级、三级指标项,

运用既往监管结果信息进行验证后,确定指标体系及权重。企业信

用风险分类指标及权重实行动态管理。

第十条 基于涉企信息数据,运用人工智能技术,由企业信用

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系统对企业仍在影响期内的信息分析后,自动

对企业赋分。根据不同的得分区间,结合定性判定规则,将企业按

风险等级由低到高划分为 A、B、C、D、E 五类。

第十一条 基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,利用互联

网、大数据、人工智能、机器学习等现代技术手段,实现对企业信

用风险状况的自动分类、动态更新。

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,不作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:

(一)超出法定公示期间不再公示的信息;

(二)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信息;

(三)发生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,其中变更前的信息;

(四)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,其中撤销部分的信息;

(五)其他影响分类的信息被相关机构认定为误判、错误、笔

误等与真实情况有偏差的;

(六)其他依法依规不应作为分类依据的信息。

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会判定为 A 类企业:

(一)成立不满一年的;

(二)过去一年存在行政处罚、经营异常名录、“黑名单”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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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权冻结、欠税走逃纳税人、提供虚假材料、违反告知承诺制等任

何不良信息的;

(三)上一次判定为 D 类或 E 类企业的。

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考虑得分,直接判定为 E 类

企业:

(一)被列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类“黑名单”的;

(二)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、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;

(三)“互联网+监管”系统推送的 E 类企业;

(四)在行政执法工作中,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;

(五)在近三年“双随机、一公开”抽查、专项检查、投诉举

报核查、大数据监测、舆情监测等监管中,被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

规章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。

第十五条 食品、工业产品等特殊领域,市局相关业务科室可

参考本办法,结合该领域监管实际,在省局体系基础上,探索构建

专项信用风险分类模型,制定市场监管特定领域和特定监管事项的

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。

第三章 差异化监管

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主动获取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

信用风险分类结果,建立健全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相适应的监管机

制,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,将“双随机、一公开”监管、重点监管

等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有机结合,提升信用监管精准化和智能

化水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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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条 可采取下列措施优化 A 类企业监管:

(一)企业全面自治为主,除投诉举报、大数据监测、专项检

查、案件线索转办交办外,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;

(二)大幅降低“双随机、一公开”抽查比例和频次,被随机

抽中的,可采取书面检查、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;

(三)实施包容审慎监管,对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符合《山东

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》或《滨州市企业轻微违法

违规经营行为首错免罚清单(2020 年版)》(以下简称“两个清

单”)情形违法行为的,依法免予行政处罚。

第十八条 可采取下列措施优化 B 类企业监管:

(一)实行适度宽松的监管,简化监管方式,适当降低监管频

率,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;

(二)适当降低“双随机、一公开”抽查比例和频次,被随机

抽中的,可采取书面检查措施;

(三)在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

为,除依照《行政处罚法》《“两个清单”》等规定处理外,还应

对企业加强行政指导,企业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,降为 C 类企业。

第十九条 可采取下列措施对 C 类企业进行监管:

(一)实行常规监管,保持正常监管频率,定期开展大数据监

测;

(二)“双随机、一公开”监管,按正常比例和频次抽取,被

随机抽中的,实行现场检查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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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在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

为,除依照《行政处罚法》《“两个清单”》等规定处理外,还应

指导企业作出信用承诺,企业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信用承

诺的,降为 D 类企业。

第二十条 可采取下列措施强化 D 类企业监管:

(一)实行重点监管,提高监管频率;列为重点监测对象,定

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;

(二)适当提高“双随机、一公开”抽查比例和频次,被随机

抽中的,实行现场检查;

(三)开展专项整治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,对监管中发现的违

法违规行为,依法处罚。

第二十一条 可采取下列措施强化 E 类企业严管:

(一)实行严格监管,大幅提高监管频率;列为重点监测对象,

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,增加监测次数;

(二)大幅度提高“双随机、一公开”抽查比例和频次,被随

机抽中的,严格实行现场检查等全方位检查;

(三)开展专项整治时列入重点整治对象,对监管中发现存

在违法违规行为的,依法处罚。

第四章 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联动

第二十二条 推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与“互联网+监管”、

大数据分析联动,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分析

应用,强化对 D 类企业和 E 类企业的分析预警,提高信用监管针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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性。

第二十三条 依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状况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

之间的正相关原理,实行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与企业违法违规风

险分析联动,加强企业违法违规的风险监测、分析预警、风险处置

和跟踪反馈工作,提升信用监管科学性。

第二十四条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、新闻媒体、互联网平台、有

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和信用管理领域专家学者的作

用,支持鼓励其参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,推进社会共治。

第五章 数据安全与责任追究

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与参与工作的第三方机构

签订保密协议,加强对涉及国家利益、公共安全、商业秘密和个人

隐私等信息的保护,防止失密泄密和侵犯个人隐私,确保数据安全

和信息安全。

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,在信用风险分类管

理过程中,利用工作之便篡改、虚构、删除、泄露相关信息,情节

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,依法追究相关责任。

第二十七条 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

取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数据,对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系

统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,或非法篡改、虚构、删除、泄露相关信息

的,依法追究相关责任。

第六章 附则

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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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,有效期至 2022

年 8 月 31 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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